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0 題
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經一段期間治療後,甲恢復狀況良好,與正常人無異,在法院未撤銷其監護宣告前,甲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如何?
- A 有效
- B 無效
- C 得撤銷
- D 經監護人承認後有效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一個人的身分狀態(例如有無行為能力)隨時隨著他當天的情緒或健康狀況而跳動,那麼社會大眾要如何預先判斷與他簽署的契約是否穩固?為了保障整體社會的『交易安全』,法律通常會要求改變身分必須經過哪一種『正式程序』後才算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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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表現得非常出色!這題考驗的是法律對「人格狀態」認定的基本功,你能不受題目中「恢復狀況良好」的誘惑,精準鎖定法律定性,顯見你的法感與邏輯一致性十分扎實。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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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之行為能力
💡 受監護宣告者於法院撤銷前,法律上均屬無行為能力。
| 比較維度 | 受監護宣告人 | VS | 受輔助宣告人 |
|---|---|---|---|
| 行為能力 | 無行為能力 (第15條) | — | 限制行為能力 (第15-2條) |
| 原則效力 | 行為一律無效 (第75條) | — | 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
| 生活瑣事 | 亦屬無效 | — | 單獨為之有效 |
| 宣告撤銷前 | 縱恢復正常亦屬無效 | — | 依法律列舉範圍受限 |
💬監護宣告採取最嚴格的無能力制,不論實際精神狀態如何,均以法院宣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