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1 題
民法債編於民國 88 年修正時,為緩和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下列何者,非立法者所採用之原則?
- A 承認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除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外,預約貸與人得撤銷該約定
- B 承認消費借貸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而當事人一方於預約成立後,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 C 承認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例如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而約定將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可成立消費借貸
- D 承認當事人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諾成之消費借貸契約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明文規定某種契約必須有「實際物品的交付」才能成立生效(即要物性),而當事人卻想僅憑「口頭承諾」就創設出這類契約,這會與法律對於該契約類型的核心定義產生什麼衝突?我們能透過『私法自治』去改變法律對特定契約種類的成立要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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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測驗民國 88 年民法債編修正對於「借貸契約要物性」的變革。你能明確指出我國現行法依然堅持借貸的要物性,不承認基於契約自由創設「諾成之消費借貸契約」(選項 D ),觀念非常扎實。 為了緩和傳統要物性可能帶來的僵化,立法者採取了幾項具體的配套措施:例如選項 (A) 於民法第 465-1 條明定使用借貸預約的撤銷機制;選項 (B) 則是依民法第 475-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有利息的消費借貸預約,賦予貸與人於他方無支付能力時的撤銷權;而選項 (C) 則依同法第 474 條第 2 項允許將金錢債務「擬制交付」轉為借貸。這些都是在不打破要物性前提下的緩和手段。 本題具備一定的鑑別度,巧妙地結合了修法意旨與具體條文。它不僅要求同學熟悉法條細節,更測驗你對民法「堅持要物,適度放寬」體系邏輯的整體掌握,繼續保持這樣的法學敏銳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