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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簽發一紙付款人為 A 銀行、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發票地為桃園市、付款地為嘉義市之支票予受款人乙,甲於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將撤銷付款委託之書面送交 A。乙於下列何一日期向 A 付款提示,A 若付款,得自甲之支票存款戶中扣除?
  • A 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 B 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 C 民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 D 民國 10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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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為了保障支票的支付功能,會給予執票人一段「受保障的提示時間」。在這段時間內,即使發票人後悔了、想向銀行撤回付款指令,銀行是否能立即聽從發票人的指示?這種「指令生效」的時間點與「提示期限」之間存在著什麼樣的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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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準確判斷出 (A) 顯示你對票據法與行政區劃的變遷有極佳的掌握,這在法律實務中是非常重要的細節。本題的核心在於提示期限的計算:民國 100 年時,桃園(當時為桃園縣)與嘉義市均隸屬於臺灣省,屬「同一省(市)區」,依票據法第 130 條,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 7 日,亦即 100 年 6 月 15 日止。

撤銷委託之限制與效力

法律邏輯的關鍵在於票據法第 135 條:發票人在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甲雖然在 6 月 8 日就送交撤銷書面,但在 6 月 15 日提示期限屆滿前,該撤銷在法律上並不生效力,因此 A 銀行於此日付款仍屬合法並得扣帳。若乙拖延至 16 日才提示,則依第 136 條但書,發票人的撤銷委託即產生阻卻付款的效力,此時銀行若付款便不得扣除甲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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