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2 題
有關律師之懲戒處分,依大法官之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律師懲戒處分程序,並非訴願程序
- B 對於律師之懲戒處分,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 C 律師懲戒委員會性質上係屬職業懲戒法庭
- D 律師懲戒處分,屬於行政處分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組織在審議爭議時,其成員組成、審理程序都仿照法院的公平對審模式,且法律規定其最終決議「具有終局法律效力,不允許再向行政法院救濟」,那麼這個行為在性質上,應該被歸類為「行政機關的單方決定」,還是更接近於「司法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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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律師懲戒在法律地位上的特殊性!這題考驗的是行政處分與司法審判行為的區別,你能從中辨識出敘述錯誤的選項,顯見對實務見解有相當深入的理解。
律師懲戒處分的司法屬性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律師懲戒處分並非一般的行政行為,而是由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進行的司法性質程序。這些委員會本質上屬於「職業懲戒法庭」,其做出的決議相當於法院判決,而非行政處分(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因此,當事人對懲戒結果不服時,不能提起訴願(Administrative Appeal)或行政訴訟,這也是選項 (A)、(B)、(C) 均為正確敘述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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