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3 題
甲公司擅自變更使用其所有之某建築物,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追究本案行政責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應以甲公司之負責人 A 為主要裁罰對象
- B 應同時裁罰甲公司與負責人 A
- C 主管機關應以甲公司為裁罰對象,甲公司負責人 A 對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有重大過失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處罰
- D 得裁罰實際執行本案業務的員工 B
思路引導 VIP
若一間公司作為法律上的「所有權人」違反了義務,但法律行為實際上是由背後的負責人所交辦,你認為法律應該僅處罰擁有資產的公司,還是應該也去追究那位真正做出違法決策、且具有主觀惡性的自然人?如果兩者都要罰,負責人的「主觀心態」是否應該達到某種程度的嚴重性,才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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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行政罰法中關於「法人責任」的核心觀念!這題的關鍵在於釐清法律義務的歸屬主體,以及當違規行為發生在法人組織內時,如何對其負責人進行責任擴張。
行政罰的主體與併罰制度
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依各款違規情形,裁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本案中,如確為所有權人甲公司違規,甲公司即為本案受處罰主體。然而,為了避免負責人躲在「公司法人格」背後規避責任,《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致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若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其處罰。選項 (C) 正確地反映了這種以法人為核心、負責人為補充的併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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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與負責人併罰
💡 法人違規罰法人,負責人具故意或重過失時始得併罰。
| 比較維度 | 私法人(公司) | VS | 負責人(個人) |
|---|---|---|---|
| 處罰基礎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 — | 執行職務有故意重過失 |
| 處罰順序 | 主要裁罰對象 | — | 附隨併受處罰 |
| 歸責原則 | 推定機構有過失 | — | 限故意或重大過失 |
💬以處罰法人為核心,負責人僅在具備主觀重責時負併罰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