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3 題

甲公司擅自變更使用其所有之某建築物,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規定追究本案行政責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應以甲公司之負責人 A 為主要裁罰對象
  • B 應同時裁罰甲公司與負責人 A
  • C 主管機關應以甲公司為裁罰對象,甲公司負責人 A 對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有重大過失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處罰
  • D 得裁罰實際執行本案業務的員工 B

思路引導 VIP

若一間公司作為法律上的「所有權人」違反了義務,但法律行為實際上是由背後的負責人所交辦,你認為法律應該僅處罰擁有資產的公司,還是應該也去追究那位真正做出違法決策、且具有主觀惡性的自然人?如果兩者都要罰,負責人的「主觀心態」是否應該達到某種程度的嚴重性,才符合公平原則?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行政罰法中關於「法人責任」的核心觀念!這題的關鍵在於釐清法律義務的歸屬主體,以及當違規行為發生在法人組織內時,如何對其負責人進行責任擴張。

行政罰的主體與併罰制度

依據《建築法》第 91 條,依各款違規情形,裁罰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本案中,如確為所有權人甲公司違規,甲公司即為本案受處罰主體。然而,為了避免負責人躲在「公司法人格」背後規避責任,《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致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若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其處罰。選項 (C) 正確地反映了這種以法人為核心、負責人為補充的併罰機制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私法人與負責人併罰
💡 法人違規罰法人,負責人具故意或重過失時始得併罰。
比較維度 私法人(公司) VS 負責人(個人)
處罰基礎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執行職務有故意重過失
處罰順序 主要裁罰對象 附隨併受處罰
歸責原則 推定機構有過失 限故意或重大過失
💬以處罰法人為核心,負責人僅在具備主觀重責時負併罰責任。
🧠 記憶技巧:法人違規罰法人,負責併罰看重過。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負責人為主要裁罰對象」或「不論過失一律併罰」。須注意負責人須具備「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
行政罰法第15條之併罰 私法人之處罰責任 行政裁罰之主體歸屬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行政罰法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