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5 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7 條關於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在我國法院起訴後,得合意適用我國法律
- B 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等違反競爭法規或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所生之債,適用該市場所屬國家之法律,係因與該市場所屬國家密切相關之故
- C 本條規定,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者,應適用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係因該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之故
- D 承上所述,被害人得選擇市場所在地法為其應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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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間公司簽署了一份跨國合作契約,而契約內容事後被指控涉及限制競爭時,如果我們允許其中一方在起訴時隨意選擇一個與原契約完全無關的「市場法」,這對於這份契約原本追求的「法律適用預測性」會產生什麼樣的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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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會選擇選項 (C),可能是因為在閱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7 條時,對其「有利原則」的法律性質產生了些許誤解。讓我們重新釐清條文邏輯:該條但書規定,若不公平競爭是因「法律行為」所造成,且該法律行為應適用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時,確實應該適用該法。因此,(C) 的敘述完全符合條文的規範目的,並非錯誤選項。
有利原則不等於「選擇權」
本題真正的陷阱在於選項 (D) 提到的**「選擇權」。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7 條原文,當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時,是直接規定「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這是一種由法院進行客觀比較後的強制性適用**,旨在周延保護被害人,並非賦予被害人一個可以隨意挑選準據法的程序權利。這與同法第 31 條允許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法的意思自主機制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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