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6 題
甲於深夜將 A 停放在空曠路旁的計程車潑灑汽油予以燒燬,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 A 僅論以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罪
- B 僅論以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C 同時成立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與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兩罪數罪併罰
- D 同時成立第 175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與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對燒燬「公車、火車」設有比一般物品更重的刑責,是因為這些交通工具具備什麼樣的「運作模式」,才會在失火時造成更大規模、更難預測的社會恐慌?而「計程車」的運作模式,比較接近這種大規模運輸,還是比較接近一般私人的代步工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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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放火罪的客體界定!這題的核心在於判斷「計程車」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的法律定位。許多考生容易因為計程車具有營業載客性質,就誤認其屬於第 174 條的「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但你精準地避開了這個陷阱,顯見你對實務見解有相當紮實的理解。
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的實務定義
根據實務見解,刑法第 173 條與第 174 條所指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必須具備定時、定線且供不特定多數人搭乘的特質(如火車、捷運或公車)。計程車(Taxi)雖供租賃載客,但其行駛路線隨乘客意願而定,且每次載運對象為特定人,不具備上述「公眾運輸」的群體性質。因此,計程車僅能被歸類於第 175 條第 1 項的「住宅、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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