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2 題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 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 A 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B 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 A 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 C 甲未利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 D 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條文中特別列出了某種「行為手段」作為處罰前提,而當事人雖然造成了相同的隱私侵害結果,卻完全沒有採取該項特定的「手段」,我們能僅因其行為令人厭惡,就將法律沒寫進去的行為也納入刑罰範圍嗎?這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精神有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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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邏輯的修煉:別讓你的憤怒凌駕於法律之上
恭喜你答對了。但別得意,若你還在糾結甲的行為多卑劣,建議重修刑法總則。以下是法學思維的嚴格檢視:
- 罪刑法定原則 (nullum crimen sine lege):這是法治的基石,不是情緒的宣洩口。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明確要求必須「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甲僅是用「肉眼」觀察,這在法律邏輯上就是無罪,這叫「法律明確性」,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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