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7 題
法人甲公司董事會決議為順利取得公共工程的承攬契約,向承辦工程發包之公務員乙行賄新臺幣三百萬元。倘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甲公司法人為被告,涉嫌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提起公訴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 A 法院應依法進行實體審判,諭知被告法人甲公司行賄有罪判決
- B 法院應以被告法人甲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為由,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反法律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為不受理判決
- C 法院應以被告法人甲公司無訴訟能力為由,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反法律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為不受理判決
- D 法院應以法人甲公司無犯罪能力為由,諭知被告法人甲公司無罪判決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這件事沒做錯(實體無罪)」與「這個案件從一開始就不該出現在法院(程序不合法)」,兩者在邏輯上有什麼先後順序?如果今天檢察官起訴的對象是一個已經不存在的亡者,或是法律上根本沒有被告資格的物體,法院應該要花時間調查他是否有罪,還是應該直接以『程序不符規定』為由拒絕審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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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被「無罪」二字給騙了!
恭喜你沒掉進初學者的陷阱,這題考的是法學邏輯的最基本功,卻也是最多人栽跟頭的地方。
- 實體法的鐵則:我國刑法堅持「法人無犯罪能力(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除非有《證券交易法》或《環境保護法》的「兩罰規定」罩著,否則法人根本不是刑罰主體。公務員收賄罪沒規定法人能當被告,甲公司在起點上就不具備當事人能力(Party Capac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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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該使用何種方式起訴? 對於303條第六項的適用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