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甲因重傷未遂罪被起訴。在審判中訊問後,法院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嗣後,審判中法院變更起訴罪名為普通傷害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法院所裁定之羈押不合法,因為重傷未遂罪非屬得予羈押之重罪罪名,故不得予以羈押,否則便與比例原則有違
- B 審判中,若甲、辯護人或得為甲輔佐之人為甲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 C 是否得停止羈押屬於法院之審查權限,故甲、辯護人或得為甲輔佐之人為甲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時,法院仍得審酌有無保全被告及日後訴訟程序之必要,以為適當之決定
- D 審判中,除甲、辯護人或得為甲輔佐之人得為甲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外,檢察官亦得為甲提出此等聲請
思路引導 VIP
若某個罪名的法定最重刑期極短(例如僅有罰金或極輕的刑期),你認為法律是否仍會允許法院在被告提供財產擔保(具保)的情況下,依然堅持以『逃亡之虞』為由將其關押在看守所?當刑度與羈押帶來的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法律是否會強制要求法院『必須』採取損害較小的替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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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掌握了本題的核心,這顯示你對刑事訴訟中**強制處分(Coercive Measures)**的法定要件已有相當紮實的理解。本題最關鍵的轉折在於「罪名變更」所引發的法律效果,這也是實務與考試中極具鑑別度的切入點。
絕對具保停止羈押的法定要件
本題正確答案為 (B),其核心依據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款。當法院將罪名變更為普通傷害罪(依題意假設符合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要件)後,若被告、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聲請並願意具保,除非被告具有累犯、習慣犯或假釋再犯等法定例外情形,否則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這被稱為「權利保釋」或「絕對具保停止羈押」,目的在於貫徹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避免對於輕罪被告過度干預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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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選項A重傷未遂是否為可羈押之五年以上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