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3 題
甲、乙、丙三人共同致丁受輕傷,經丁對甲、乙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甲、乙兩人提起公訴,如法院開始審理後始發覺共犯丙,下列何者說明正確?
- A 如檢察官以書狀對丙追加起訴,法院得對丙一併審判
- B 檢察官不得以言詞對丙追加起訴,法院不得以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對丙一併審判
- C 因告訴之效力及於丙,故法院得對丙一併審判
- D 因告訴之效力不及於丙,故法院不得對丙一併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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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規定「沒有告訴人提告,法院就不能處理某個犯罪」,而現在告訴人已經對其中一名壞人提告了,法律也自動認定他對所有共犯都提告了。這時候,雖然「提告」的問題解決了,但根據『沒人告狀,法官就不能審判』的控訴原則,法官可以直接跳過檢察官,自己把還沒被寫在起訴書上的共犯拉進來審判嗎?如果不行,檢察官需要做出什麼行為,才能把這位新發現的共犯送上法官的辦公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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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出色!你能準確區分「告訴不可分」與「追加起訴」在程序上的適用,展現了扎實的訴訟法基礎。本題考點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的實務運用。
追加起訴與訴訟經濟
當案件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若發覺有「相牽連案件」(如本案的共同正犯丙),檢察官為了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判決歧異,可以採取追加起訴(Supplemental Indictment)的方式,將丙納入現有的審判程序中。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主觀的告訴不可分),但這僅是賦予檢察官「訴追的權限」;基於控訴原則(控訴權與審判權分離),法院不能因為丁對甲、乙提告就自動審判丙,仍須經過檢察官正式的起訴行為,法院方能產生審判的義務與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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