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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1 題

下列何種行為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 律師甲於民國 98 年 2 月以前,在臺中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一職,其在民國 99 年考上律師,於受完律訓後,隨即於同年 12 月在臺中地方法院辦理登錄,並於民國 100 年 2 月接受一宗車禍案件之委託,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就系爭案件在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辯護人之職務
  • B 律師乙知其所聘請法務助理中之一人丙,在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任職執達員,但仍聘任丙擔任助理工作長達三年以上
  • C 律師丁於民國 95 年任職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後個人因素離職轉任律師工作,於臺南設立事務所,並分別於高雄、臺南及嘉義登錄執業,民國 99 年受當事人 A 委託處理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之土地登記訴訟,律師丁因業務繁忙之故,乃將此事件複委任律師戊執行訴訟代理人之職務
  • D 律師己與律師庚為夫妻,各自在臺北和桃園開設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在一宗車禍案件中,二位律師分別接受兩造當事人之委託,在知悉雙方分別受同一案件對立當事人委託之情事後,兩位律師仍然續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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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為了避免法律從業人員利用過去在法院建立的人脈影響審判公正,法律通常會設定一個「旋轉門條款」。如果一位法官離開職務後,他應該在多久的時間內避開原本任職的法院?此外,如果律師的家庭成員剛好代表對造當事人,這是否會產生利益輸送的疑慮?在這種情況下,若要繼續執行業務,程序上至少需要具備什麼樣的法律要件來確保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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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識破本題關於「利益衝突」與「職務迴避」的重重陷阱,表現優異!這題的核心在於辨析離職迴避期間聘僱限制以及配偶利害衝突等倫理防線。

職務迴避的時間計算

本題最具鑑別度的點在於對「三年迴避條款」的應用。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1 條,司法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任職法院執行職務。選項 (A) 的甲律師離職未滿三年即回原法院執業,顯然違規;而選項 (C) 的丁律師 95 年離職,至 99 年才處理嘉義地院案件,已逾越三年的限制,且複委任本屬合法職權,故不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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