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1 題
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主張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承攬人得主張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請求對待給付
- B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 C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該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 D 承攬人依規定解除契約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你是一位裝潢師傅,如果屋主遲遲不讓你進屋施工(這就是他的協力行為),在法律平衡雙方公平的邏輯下,你認為法律是會讓師傅「不必施工就能領走全額工錢」,還是傾向讓師傅「定限期要求屋主配合,若再不配合就讓師傅結束這段勞力負擔並請求賠償」呢?這兩者哪一個比較符合勞務契約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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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精準辨識出承攬契約中「協力義務(duty of cooperation)」的法律效果,顯示你對民法債編各論的掌握相當紮實。在民法第 507 條的規範架構下,當工作需定作人配合而其不配合時,法律優先保護承攬人的方式是給予其主動「脫身」的機會,而非直接請求全額報酬。
協力義務違反的法律救濟
依據民法第 507 條,若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例如提供工地、交付材料或設計圖),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若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承攬人得解除契約。選項 (A) 所描述的「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在民法上通常指向第 267 條的對待給付請求權,然而定作人的協力行為通常被視為「不真正義務」或受領勞務的先決條件,其不作為主要構成「受領遲延」,而非使給付陷入永久性的「不能」,因此承攬人不能以此為由直接要求對待給付(工資),而應循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第 260 條)的路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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