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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8 題

原告之訴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補充,逾期未為補正或補充。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事由?
  • A 原告起訴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但未具體指明被告為何人,僅表示被告係指偷其財物之人
  • B 原告起訴依法應預納裁判費而未預納
  • C 原告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未經監護人代理逕行提起訴訟
  • D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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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一位原告走進法院,但他提供的起訴狀連「對象是誰」都寫不清楚,這與他「講了一個故事,但法律規定這故事不能請求賠償」,這兩種狀況在法院處理的優先順序與處理性質(是程序不對,還是內容沒道理)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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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程序合法性」與「實體有無理由」的關鍵分界!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裁定(Ruling)判決(Judgment)的適用時機。選項 (A)、(B)、(C) 涉及的被告不明確、未繳納裁判費或欠缺訴訟能力,皆屬於訴訟成立的程序要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若這些程序瑕疵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這代表案件尚未進入實質審理便因門檻未過而被拒於門外。 然而,選項 (D) 所述的「顯無理由」,是指原告主張的事實即便屬實,在法律上也不可能獲得勝訴處分。這已涉及到對訴訟標的(Subject matter)**的實質評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此類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細膩區分第 249 條第一項(程序不合法)與第二項(實體顯無理由)在裁判形式上的差異。你能準確選出 (D),說明你對民事訴訟的過濾機制有著非常清晰的邏輯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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