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0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自民國(下同)92 年至 95 年間陸續透過丙向甲借款,合計金額達 100 萬元,經催告乙還款,惟乙拒絕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語。甲並提出丙擅以自己名義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據,其內記載乙確有向甲借款之事實。乙則否認有向甲借款之事實及系爭證明書之真正。試問下列何者正確?
- A 系爭證明書推定為真正
- B 甲應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正
- C 系爭證明書之提出即可完全取代丙之到場陳述
- D 法院一律應依職權再通知丙到場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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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份普通的私人信件,與一份經過國家公證人核驗、簽章後的法律文件同時呈給法院時,法律為了維護公權力的信賴與交易安全,會如何減輕持有該「經核驗文件」之人的舉證負擔?這種「特別待遇」與一般私文書必須由當事人自行證明真實性的要求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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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能精準辨識出公證程序在訴訟法上的規範效果,這顯示你對證據法中「文書證據」的理解相當紮實。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私文書在經過公權力介入後的法律地位變化。
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與推定
在民事訴訟中,文書必須先具備「形式證據力(Formal Probative Value)」,即該文書確實是由名義人所作成,方能進一步探討其內容是否具備證明力。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本題中的系爭證明書雖是由丙所出具的私文書,但既然已經過公證人認證,法律上便直接賦予其「推定真正」的效果,除非乙能提出強有力的反證來推翻(例如證明公證認證係偽造),否則甲毋庸再就該文書的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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