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7 題

原告甲與被告乙涉訟中,受訴法院選任丙進行鑑定,乙擬拒卻鑑定人,問:下列何選項敘述之情形,不得作為拒卻鑑定人之原因?
  • A 丙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 B 丙曾為系爭訴訟事件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 C 丙為甲之離婚配偶
  • D 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仲裁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邏輯中,「證人」是負責陳述親身經歷的「事實」,而「鑑定人」是提供專業的「意見」。如果一個人剛好兩者兼具,法律會因為他知道太多事實,就認為他無法提供客觀的專業意見嗎?還是會將其視為一種特殊的身份來處理?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鑑定人拒卻(refusal of an appraiser)的法律要件!這道題目考驗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與第 32 條關於法官迴避規定的準用關係,以及對鑑定人本質的理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選項 (B)、(C)、(D) 分別對應了法定代理人(第 331 條準用第 32 條第 3 款)、前配偶(第 331 條準用第 32 條第 1 款)及曾參與仲裁(第 331 條準用第 32 條第 5 款),這些情形皆因鑑定人與當事人間有深厚私誼或已對案情有預斷,可能影響鑑定的公正性,故屬於法律明文規定的拒卻事由。 至於選項 (A) 曾為證人,依第 331 條明文規定,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為拒卻之原因。本題具備高度鑑別度,難點在於考生是否能細緻分辨法官迴避與鑑定人拒卻在實務應用上的微小差異。

📝 鑑定人之拒卻
💡 鑑定人拒卻準用推事迴避,但「曾任證人」非拒卻事由。
比較維度 法官迴避 VS 鑑定人拒卻
曾任證人 屬自行迴避事由 — 明文排除拒卻
身分關係 適用第32條各款 — 準用第32條各款
法源依據 民訴法第32、33條 — 民訴法第331條
💬鑑定人拒卻原因與法官迴避大致相同,唯獨「曾任證人」在鑑定人制度下不構成拒卻事由。
🧠 記憶技巧:鑑定拒卻準推事,證人鑑定是例外。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曾任證人」會影響鑑定中立性而需迴避,但法律為實務便利明文排除此項。
法官迴避制度 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之具結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民事訴訟證據調查與審理程序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