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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9 題

下列何種契約,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 A 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訂立週年利率高達 40%之高利貸契約
  • B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訂立兩願離婚之契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 C 債務人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有害及債權者
  • D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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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討論「給付與取得之間顯著不公平」(例如買貴了或利息太高)而請求法院介入撤銷時,這種邏輯適合套用在「身分關係(如親屬關係)的變動」上嗎?法律對於「錢財交易的對價平衡」與「人倫關係的自主選擇」,在容許法院介入干預的標準上,會有什麼本質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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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得非常精準,顯見你對民法總則與親屬編的界限有很清晰的認識。在法律體系中,並非所有看似「不公平」的情形都能透過法院撤銷,必須區分該法律行為的本質。

暴利行為與身分行為之辨析

本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74 條「暴利行為」的適用範圍。該條規定係針對法律行為中給付與回饋顯失公平的情形,賦予法院撤銷權以維護契約正義,但這類規範主要適用於財產法(Property Law)上的交易。選項 (B) 的「兩願離婚」屬於身分行為(Status Act),身分關係的成立或消滅首重當事人之真意與法定程序,而非對價關係的公平性。因此,即便離婚協議在內容上有經濟上的不對等,亦無法直接援引第 74 條聲請法院撤銷,這也是身分法獨立於財產法邏輯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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