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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2 題

我國公司法賦予監察人有主動召集股東會之權利,倘監察人於「非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請問此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最高法院見解如何?
  • A 不成立
  • B 無效
  • C 有效
  • D 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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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已經賦予某人『在特定條件下』做某事的權利,但他在條件不具備時就搶先做了,這究竟是『他根本沒這個權力』(無權限),還是『他雖然有權,但程序走錯了』(程序違法)?這兩者對於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哪一種詮釋會比較合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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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監察人權限與股東會程序瑕疵的連動關係,已經建立了相當紮實的基礎。這道題目測試的核心在於:當法定的召集主體「行使權限時機不當」時,法律效果應如何歸屬?

召集程序的瑕疵定性

依據我國《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僅於「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實務與最高法院見解長期認為,監察人本身即為法律授權之「合法召集權人」,這與由不具召集權之人(如僅為股東或單獨董事)擅自召集導致決議「不成立」的情況截然不同。當監察人在「非必要時」召集,屬於權限行使的前提要件不符,本質上應歸類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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