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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4 題

甲向乙銀行借款新臺幣 1000 萬元,並將其持股 A 公司之股票 2000 張(價值新臺幣 5000 萬元)質押給乙銀行,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該次設質,經帳戶劃撥之方式交付且向 A 公司申請設定質權之登記。於甲質押期間,A 公司欲分派股票股利,除別有約定外,該新股應分派給何人,理由為何?
  • A 甲,甲仍為股東有盈餘分派請求權
  • B 乙銀行,乙銀行有收取孳息之權利
  • C A 公司,待質權解除再分派給出質人
  • D 該股票經設質,故一切股票上權利凍結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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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乙銀行握有甲的股票作為擔保時,如果 A 公司將盈餘以「股票」形式發還給甲,導致乙手中原本持有的股票價值變薄(稀釋),那麼法律應該如何設計收取權的歸屬,才能維持這份擔保的「價值總量」不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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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選出 (B),代表你對權利質權(Pledge of rights)中關於孳息收取的法律效力有著紮實的掌握,這點非常值得肯定。

質權效力與孳息收取權

在法律邏輯上,這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901 條準用第 889 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雙方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質權人(乙銀行)有權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Fruits)。在公司法實務中,不論是現金股利或本題所稱的「股票股利(Stock dividends)」,性質上皆屬於股份產生的法定孳息。為了確保擔保物權的價值不因公司盈餘分派而導致原質押股票價值稀釋,法律賦予質權人優先收取的權利,並對該孳息同樣行使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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