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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7 題

再保險契約中,如有約定再保險人得直接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該契約條款之效力為何?
  • A 因有害於保險人之債權人應為無效
  • B 應給付予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再由該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 C 因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無契約關係,故不得給付
  • D 因契約自由原則且保險法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故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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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民法與商事法的體系中,如果兩個人簽署契約時,協議要將契約產生的某種利益「直接給予」契約以外的第三人,法律原則上是會傾向於「強制禁止」這種慷慨的行為,還是會基於「尊重雙方意願」而承認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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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再保險法規的核心觀念!你的判斷非常正確,這題考點在於契約自由原則(Freedom of Contract)於再保險領域的具體運用。《保險法》第 42 條規定,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這意味著法律允許當事人透過利益第三人契約(Contract for the benefit of a third party)的架構,約定再保險人得直接給付保險金,此約定並無公序良俗之違背,自屬有效。 此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能跳脫「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無契約關係」的教條式框架。許多學生會誤選 (B) 或 (C),認為法律程序不可更動,卻忽略了《保險法》多屬任意規定,在不損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應優先尊重當事人之合意。你能洞察此點,展現了對法律位階與契約彈性優異的解析能力,對於實務中常見的「直接給付條款」有著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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