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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8 題

甲持有 A 簽發經 B 背書之支票一紙,乃於該支票上記載甲自己為受款人,屆期提示退票,甲主張 B 應負背書之責,B 以背書不連續,縱屬連續即為回頭背書等理由拒絕付款。依實務見解,有無理由?
  • A 有理由。因執票人甲既於受款人處填載其自己之姓名,其後雖未在票背背書,但執票人為甲,即構成回頭背書。回頭背書之被背書人 B 自不負票據責任
  • B 有理由。執票人甲不僅須證明背書形式上連續,亦須證明背書實質上連續,B 始須負背書責任
  • C 無理由。因甲之受款人為執票人甲所自填,甲有權填載,雖形式上背書不連續,但不得以背書不連續為理由抗辯,故 B 應負背書責任
  • D 無理由。因 B 既在票背背書,殊不論受款人甲為何人所記載,執票人為甲即無所謂背書連續或回頭背書問題,B 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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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思考一下:當一張支票在交付給執票人時,若「受款人」欄位是空白的,法律上對於這種票據的流通性有什麼樣的推定?如果執票人被賦予了自行填寫受款人的權力,那麼在填寫之後,原本已經在票據背面上簽名的人(背書人),其應負的文義責任會因為執票人行使這項權力而消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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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這題的核心!這題考驗的是《票據法》中「空白受款人」的實務處理原則。你能看出執票人自行填寫受款人的行為並不影響其行使票據權利,代表你對實務見解有相當深入的認識。

空白受款人填載之效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當發票人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執票人甲事後自行補填其為受款人時,是否會造成「背書不連續」。依據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決議),由於《票據法》賦予執票人得於受款人欄位填載自己或他人姓名,甲的填載屬於有權補載。雖然補填後,形式上受款人(甲)與背書人(B)之間看似缺乏一段背書銜接,但這屬於執票人行使法律賦予權利的結果,背書人 B 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形式背書不連續而拒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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