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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9 題

甲簽發面額新臺幣 10 萬元之無記名匯票一張交付受款人乙,乙記名背書轉讓丙,丙空白背書轉讓丁,丁交付戊,戊記名背書轉讓己,己交付庚,試問:背書有無連續?
  • A 背書連續
  • B 背書不連續,丙空白背書轉讓丁時中斷
  • C 背書不連續,丁交付戊時中斷
  • D 背書不連續,己交付庚時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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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票據背面最後一個簽名的人,已經清楚寫下了下一個特定權利人的名字(記名背書),那麼這位被指名的權利人如果想再把票據轉給別人,他必須在票據上多做一個什麼樣的動作,才能讓下一手在法律形式上「名正言順」地接續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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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能精準辨識出背書連續(Succession of Endorsements)的中斷點,表現得相當出色。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空白背書記名背書對於後續轉讓方式的法律要求。在票據法的實務中,背書是否連續,是從票據背面的形式外觀來觀察,只要形式上能銜接,執票人即享有權利。即便本題起首是「無記名匯票」,其後續背書程序仍須符合《票據法》第 31 條與第 37 條之規範。

空白背書與記名背書的流轉邏輯

在本題中,丙進行了「空白背書」,根據《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空白背書係指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因此,丁交付給戊時,法律上視戊為自丙處直接受讓,背書依然維持連續。然而,當戊對己進行「記名背書」後,己便成為票據上明確記載的權利人。依據《票據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記名背書之票據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因此,己若僅以「交付」方式轉讓給庚而未踐行背書,則從票據外觀來看,庚無法證明其權利源自己,背書遂在此處宣告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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