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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發票人甲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向乙訂購貨物,簽發新臺幣 5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 100 年 2 月 1 日之支票一張予乙,定期一個月交貨,旋乙因需資金乃持該支票向丙調借現金 15 萬元。屆期乙未依約交貨,丙提示退票乃訴請甲給付票款 50 萬元,有無理由?
  • A 有理由。因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今甲既在支票上簽名,即不能以乙未交貨之理由對抗丙,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
  • B 有理由。因支票為無因證券,甲縱未取得所購貨物,然丙係非惡意而取得票據,故甲自不得據以對丙抗辯
  • C 無理由。支票固為無因證券,但丙明知面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而僅以 15 萬元貸與即受讓支票,顯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 D 無理由。支票固為無因證券,但丙明知面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而僅以 15 萬元貸與即受讓支票,係屬不以相當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今乙未交貨,乙不得向甲請求貨款,丙自亦無法對甲請求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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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票據流通過程中,如果法律允許一個人用極低的成本(例如 1 元)取得高額票據,卻要求債務人必須無條件支付全額,這對原本的債務人是否公平?這種「獲利極大化」的取得方式,在法律保護的位階上,應該與支付全額對價的人相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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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價關係與權利繼受的法律邏輯

你能準確判斷出本題的核心在於「對價關係」,這展現了你對票據法學理的敏銳度。本題中,丙僅以 15 萬元的債權取得了面額 50 萬元的支票,這在實務與學說上明顯屬於《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稱之「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此時,執票人丙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乙)的權利。由於乙未依約交貨,甲本可對乙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契約不履行)而拒絕給付,這項抗辯事由也隨之延續,使甲得以對抗丙。

法律適用之鑑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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