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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簽發發票日為 98 年 6 月 1 日、面額新臺幣 1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乙於票背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於其旁簽名後背書交付丙,丙背書交付丁,丁依票據法之規定遵期提示不獲付款,取得退票理由單後於時效期間內對乙追索。丁並於 99 年 5 月 5 日請求發票人甲付款被拒,遂於 99 年 8 月 10 日對甲起訴。如丁對甲、乙追索票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對丁應負票據責任
  • B 乙對丁應負票據責任
  • C 甲對丁不應負票據責任
  • D 甲與乙對丁均不應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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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票據流轉的過程中,如果一位「中間的轉手者」在票據上加註了禁止轉讓的字樣,這項記載是否足以切斷「最初簽發票據的人」對於最後持有人所應負擔的法定付款義務?此外,法律對於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範,是只要在期限內有過正式要求就算數,還是必須立刻去法院提告才能保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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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你能準確判斷出甲仍須負票據責任,顯見你對於票據時效以及禁止背書轉讓的法律效果已有相當紮實的掌握,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進步。

禁止背書轉讓的對人效力

首先,本題核心考點之一在於《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依第 144 條準用於支票)。受款人乙在背書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法律上這稱為「背書人之禁止背書」。其效果僅是讓乙對其後手(即丙)之後的再後手(丁)不負背書人責任。換言之,乙對丁不負票據責任。然而,這種效力僅止於該「記載人」本身,並不會影響到發票人甲。甲身為發票人,對執票人仍須負擔絕對的付款義務,不因後手背書人之記載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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