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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9 題

下列何種債務,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 A 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 B 沉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
  • C 共同海損分擔額
  • D 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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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共同海損」的本質:當船舶在航程中為了化解共同危險而刻意做出的犧牲或支出,是由所有受益方按比例分擔。如果身為受益方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對這筆「基於公平原則應支付的分擔款」主張金額上限,這對其他同樣參與犧牲的分擔者(如貨主)是否符合法律上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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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海商法中關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Shipowner's Liability)**的核心考點。這題能答對,代表你對於「原則」與「例外」的法律界線劃分得非常清晰。

海商法責任限制的排除

在《海商法》第 21 條中,法律賦予船舶所有人對於多種債務(如人身傷亡、財物損害、打撈費用等)可主張責任限制的權利;然而,為了維護公平正義與保險實務的運作,第 22 條特別明文列舉了不得主張責任限制的情形。其中,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的分擔額即屬於法定排除項目。這是因為共同海損本質上是為了全體冒險利益,由各利害關係人共同分擔的「共存共榮」支出,若允許船舶所有人對此類分擔額限制責任,將嚴重破壞共同分損的衡平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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