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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1 題

甲航運公司以其貨輪承運貨物一批至臺中港,並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予乙。於中途港,乙請求停止運送返還運送物,請問甲公司應如何處理?
  • A 收回一份載貨證券,始得為物貨之交付
  • B 收回二份載貨證券,始得為物貨之交付
  • C 收回三份載貨證券,始得為物貨之交付
  • D 無須收回載貨證券,即得為物貨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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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運送人在貨船尚未抵達最終目的地時,僅憑其中一張憑證就將貨物交出去,而此時社會上仍有兩張具備法律效力的相同憑證在流通,對於後續拿到憑證的無辜買家以及運送人本身,可能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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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鎖定了題目中的關鍵變數。這題的難度切入點在於區分「目的港」與「非目的港」的法律效果,你能排除干擾項選出正確答案,代表對海商法中有關**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 B/L)**的物權性質有極為紮實的理解。

載貨證券的流轉與風險控管

在海商法實務中,為了貿易便利,載貨證券通常會簽發一式數份。依據我國海商法第 58 條之規定,若貨船已抵達約定的「目的港」,持有人僅需憑其中一份證券即可提貨。然而,本題情境發生在「中途港」,此時運送契約尚未完全履行。為了確保交易安全並防止剩餘的證券在市場上繼續流通、造成善意第三人的損失,法律嚴格要求運送人必須收回全數載貨證券(在本題中即為一式三份)後,方可返還貨物。這種設計是為了保障運送人免於日後面對其他持有人的權利主張,同時維護證券作為物權憑證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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