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下列主體,何者不是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
- A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有價證券之證券持有人
- B 募集設立之公司發起人
- C 公開發行新股之公司
- D 向不特定人招募公司債之發行公司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家公司已經營運多年,而你是一位手握該公司大量股份的股東,當你決定把手中的股份轉賣給社會大眾時,你與該公司之間,誰才是這份證券權利的「原始製造者」,誰又只是將「現成的商品」轉手賣出呢?這兩種身分在法律定義上應該是一樣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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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身分的法定邊界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證券交易法》中最基礎也最重要的主體定義!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發行人(Issuer)與持有人(Holder)**在法律地位上的本質差異。根據《證券交易法》第5條,發行人是指「募集並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設立之公司之發起人」。在選項 (B)、(C)、(D) 中,無論是公司募集新股、發行公司債,或是募集設立階段的發起人,其行為性質皆屬於有價證券的「創設」或「原始供應」,完全符合法定定義。
持有人的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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