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3 題

下列主體,何者不是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
  • A 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有價證券之證券持有人
  • B 募集設立之公司發起人
  • C 公開發行新股之公司
  • D 向不特定人招募公司債之發行公司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家公司已經營運多年,而你是一位手握該公司大量股份的股東,當你決定把手中的股份轉賣給社會大眾時,你與該公司之間,誰才是這份證券權利的「原始製造者」,誰又只是將「現成的商品」轉手賣出呢?這兩種身分在法律定義上應該是一樣的嗎?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發行人身分的法定邊界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證券交易法》中最基礎也最重要的主體定義!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發行人(Issuer)持有人(Holder)**在法律地位上的本質差異。根據《證券交易法》第5條,發行人是指「募集並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設立之公司之發起人」。在選項 (B)、(C)、(D) 中,無論是公司募集新股、發行公司債,或是募集設立階段的發起人,其行為性質皆屬於有價證券的「創設」或「原始供應」,完全符合法定定義。

持有人的法律定性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公司股份與證券交易法制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