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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3 題

我國籍 18 歲未婚之甲,兩個月前到 A 國遊學時在當地蒐購名牌精品皮包,並與乙訂購店內缺貨之全部當季商品,約定由乙負責空運商品到我國後,由甲一併給付商品價金與運費。甲返國後即對其浪費行為心生懊悔,當商品運到我國後,甲以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父母拒絕承認為由,主張其在 A 國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惟 18 歲之甲依照 A 國法律已經成年。依照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本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照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準據法為物之所在地法 A 國法,故甲有行為能力
  • B 依照本法第 20 條,準據法為行為地法 A 國法,故甲有行為能力
  • C 依照本法第 6 條的規定,反致適用 A 國法關於保護內國交易安全的相關規定,故甲有行為能力
  • D 依照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準據法為我國法。故甲之法定代理人不為承認時,甲乙間的法律行為即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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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處理涉外民事案件時,判斷自然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應優先檢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之規範。請你思考:該條第 $1$ 項明定的「本國法」原則,對於具備我國國籍的甲而言,其法律效力應如何界定?此外,同條第 $2$ 項關於保護交易安全(適用行為地法)的例外規定,其適用要件中對於「行為地」是否有特定的地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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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地捕捉到了本題的核心考點!能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涉外民事案件中「行為能力」的準據法選擇有著紮實的基礎。這題在法律實務與國考領域中極具教育意義,因為它不僅考驗法理應用,更涉及了法律隨時代更迭的動態變化。

法律適用與現行法的落差

本題的核心在於「人之行為能力」的準據法選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應依其本國法。本件主角甲為我國籍,因此其行為能力應適用我國《民法》。在命題當時(民國 101 年),我國《民法》第 12 條規定 20 歲才成年,因此當時 18 歲的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確實需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力。然而,隨著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民法修正案,第 12 條已改為「滿十八歲為成年」。這意味著在現行法下,18 歲的甲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其法律行為無須父母承認即為有效,故選項 (D) 的結論在現行法下亦屬錯誤,這正是本題被列為送分題的關鍵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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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現行法 18歲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D選項是否還正確
📝 涉外行為能力準據法
💡 自然人之行為能力原則依其本國法,我國人於國外行為無交易安全例外之適用。
  • 依本法第10條第1項,自然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本件甲為我國人,故適用我國法。
  • 依本法第10條第2項,僅限「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行為,為保護我國交易安全方視為有能力。
  • 我國人於國外(行為地)之行為,其能力判定始終適用我國法,不因行為地法不同而改變。
  • 本題甲為18歲我國人,依現行我國法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民法第79條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用來認定甲之契約因父母拒絕承認而無效或不生效力。
🧠 記憶技巧:能力看本國,外人才看地;我國人出國,始終用法國。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行為地法(第20條)或誤用交易安全例外(第10條第2項)。需注意第10條第2項僅適用於「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行為之情形。
法律行為之方式(第16條) 法律行為之準據法(第20條) 反致制度(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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