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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2 題

下列何種情形,出賣人不須負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
  • A 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而出賣人以契約約定負擔保責任
  • B 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保證其標的物無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
  • C 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 D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以特約免除其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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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私法自治的原則下,當法律賦予一方某種保護權利時,如果當事人自願放棄該權利,法律通常會予以尊重。然而,為了防止不公平交易,法律在什麼樣的「道德底線」(關於出賣人的心理狀態)下,會禁止雙方約定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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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物與權利瑕疵擔保的排除條款。依據第 366 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雖為法律規定,但允許以「特約」免除之。然而,為了兼顧誠信原則,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卻又約定免責,該特約無效。選項 (D) 中出賣人無故意隱瞞,且有免責特約,故依法不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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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瑕疵擔保免責事由
💡 出賣人於知情瑕疵、重大過失不知或合法特約下可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比較維度 權利瑕疵 (民348-353) VS 物之瑕疵 (民354-366)
買受人明知 免責 (除非特約擔保) 免責
買受人重大過失不知 原則不免責 免責 (除非保證或故意不告知)
特約免責之例外 故意不告知瑕疵則無效 故意不告知瑕疵則無效
💬物之瑕疵擔保對買受人要求較高的注意義務(重大過失即可能免責)。
🧠 記憶技巧:已知不保、大過不保(限物)、故意要保、特約看誠信。
⚠️ 常見陷阱:常混淆「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對於買受人『重大過失』的法律效果;權利瑕疵必須是買受人『明知』才免責。
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 物之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 權利瑕疵擔保之效力(第3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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