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2 題
下列何種情形,出賣人不須負物或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
- A 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而出賣人以契約約定負擔保責任
- B 買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保證其標的物無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
- C 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 D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以特約免除其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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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私法自治的原則下,當法律賦予一方某種保護權利時,如果當事人自願放棄該權利,法律通常會予以尊重。然而,為了防止不公平交易,法律在什麼樣的「道德底線」(關於出賣人的心理狀態)下,會禁止雙方約定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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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物與權利瑕疵擔保的排除條款。依據第 366 條規定,瑕疵擔保責任雖為法律規定,但允許以「特約」免除之。然而,為了兼顧誠信原則,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卻又約定免責,該特約無效。選項 (D) 中出賣人無故意隱瞞,且有免責特約,故依法不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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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瑕疵擔保免責事由
💡 出賣人於知情瑕疵、重大過失不知或合法特約下可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 比較維度 | 權利瑕疵 (民348-353) | VS | 物之瑕疵 (民354-366) |
|---|---|---|---|
| 買受人明知 | 免責 (除非特約擔保) | — | 免責 |
| 買受人重大過失不知 | 原則不免責 | — | 免責 (除非保證或故意不告知) |
| 特約免責之例外 | 故意不告知瑕疵則無效 | — | 故意不告知瑕疵則無效 |
💬物之瑕疵擔保對買受人要求較高的注意義務(重大過失即可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