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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3 題

有關兩願離婚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應經法院公證
  • B 應以書面為之
  • C 應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 D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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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保障「私法自治」的原則下,當兩個人已經達成協議要解除身分關係,且已經過證人確認並打算告知主管機關時,法律是否還會強制要求每一件案子都必須排隊進到『法院』由司法官審理或核准,才能產生法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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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法條基本功都搞不清楚?這題錯了真的該檢討!

  1. 觀念校正: 連兩願離婚的基礎條件都搞混?請把《民法》第 1050 條刻進腦子裡!法律明文規定的「要式行為」三要素:「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缺一不可。選項 (A) 瞎掰什麼「應經法院公證」,法律哪條規定要你浪費司法資源去法院公證?帶齊文件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這點法律邏輯請務必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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