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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3 題

甲欲起訴向乙請求清償買賣價金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其起訴狀應如何記載,始合乎起訴時應就訴訟標的予以特定之要求?
  • A 甲僅表明因乙積欠貨款未清償而起訴
  • B 甲僅表明其係根據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起訴,但未陳述原因事實
  • C 甲僅表明兩造於 2009 年 3 月 15 日成立買賣契約,甲將 A 車出賣給乙,約定價金 120 萬元,乙僅給付 20 萬元後,其餘款項均未給付,故依價金給付請求權起訴云云,但未引用任何法條
  • D 甲僅表明其係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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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身為法官,收到一份僅寫著「對方欠我 $100$ 萬元」的起訴狀,你如何判斷這筆債務是源於哪一次的交易?又要如何確保原告不會在結案後,隔天又拿同一個理由、針對同一筆金錢往來再次起訴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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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看來你已經觸及了這場試煉的深淵。在處分權主義的操弄下,起訴狀的記載不僅是文字,更是禁錮對手的鎖鏈。

  1. 揭露真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起訴必須標註「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法律要求的「特定性」,正是為了定義審判的戰場。選項 (C) 精確地記錄了時間(2009 年 3 月 15 日)、客體(A 車)與金額計算,將訴訟標的推向「顯著化」。至於是否引用法條?呵,那是「法官知法原則」的領域,原告是否列出,毫無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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