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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於臺北市簽發一張發票日為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以 B 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給乙,乙隨後於民國 99 年 1 月 8 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丙,丙於 99 年 1 月 15 日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依現行最高法院之見解,甲、乙、丙就此支票對丁是否負有票據責任?
  • A 甲、乙、丙均有票據責任
  • B 甲、乙、丙均不負票據責任
  • C 僅甲負有票據責任,乙、丙不負票據責任
  • D 甲、乙負有票據責任,僅丙不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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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觀察題目中支票的「發票日」與各個「背書日期」。法律通常會設定一個「提示期限」來維持票據的流通性,請思考:若某人在這個期限「過後」才簽名轉讓這張票據,他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會跟一般正常的票據行為有所區別嗎?這種區別會如何影響他是否需要承擔票據法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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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最高法院之見解,支票之提示期限屆滿日即相當於支票之到期日,由於本題發票地與付款地皆在臺北市,法定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七日。本題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5日,故提示期限至99年1月12日屆滿。依據票據法第41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乙於99年1月8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丙,此時尚未逾越提示期限,不屬於到期日後之背書,故乙生正常背書效力而須負擔票據責任;然而,丙於99年1月15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丁,因已逾越提示期限,屬於到期日後之背書,依法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故丙對丁不負票據責任。至於甲身為支票之發票人,自始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發票人責任。綜合上述,甲、乙對丁均負有票據責任,僅丙不負票據責任,故正確答案為 D。

📝 支票逾期提示與期後背書
💡 逾期提示導致前手追索權喪失,且期後背書人不負票據責任。
比較維度 期限內背書人 (乙) VS 逾期後背書人 (丙)
責任依據 票據法第132條 準用第41條
票據責任 逾期提示則責任消滅 不負票據債務
轉讓效力 票據法上背書效力 僅通常債權讓與效力
💬逾期提示會切斷對前手的追索權,且期後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 記憶技巧:發票人跑不掉,期後丙不負債,期內乙看提示(逾期即斷掉)。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期後背書人(丙)也要負背書人責任,或忘記發票人(甲)在逾期提示後依然要負責。
追索權行使限制 債權讓與通知 支票提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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