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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1 題

在下列何種情況,船舶所有人得主張海商法第 21 條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 A 船舶所有人與海難救助人訂定沈船之打撈契約所生之債務
  • B 船舶在港區沈沒,港務局代為打撈後向船舶所有人求償之打撈費用
  • C 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
  • D 船舶溢漏燃料油之油污染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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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船舶所有人與他人『自願簽署』了合約來處理事故,或是法律為了鼓勵他人冒險救助而設立的『特別獎勵金』,若允許船舶所有人事後限制賠償,是否會違背誠信原則或影響他人的救助意願?在這種情況下,哪些債務應該被排除在『責任限制』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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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題考查的是《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Limitation of Shipowner's Liability)的適用範圍與排除規定。你或許是因為法條細節繁瑣而不敢作答,我們來系統化地釐清這幾個常見考點。

責任限制的排除事由

法律為了鼓勵救助並維護特定公義,在第 22 條規定了排除適用責任限制的情形。首先,選項 (C) 的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分擔額,依《海商法》第 22 條第 3 款規定明確排除。其次,選項 (D) 的油污染損害,則屬於同條第 4 款針對油污或毒性化學物質損害賠償的排除範疇。至於選項 (A),雖涉及打撈,但因其係基於船舶所有人與救助人自願訂定的打撈契約,依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規定,「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故亦不得主張責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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