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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9 題

老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處罰鍰 5 萬元,由於未被限制出境,老王後來陸續出境三次,卻未繳清罰鍰。行政執行處下列作為,何者錯誤?
  • A 因其滯欠金額未達 10 萬元,故不得限制其出境
  • B 因其已出境三次,得限制出境
  • C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仍故意不履行,得限制出境
  • D 顯有逃匿之虞,得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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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行政機關對一個人採取「限制出境」的手段,主要目的是為了『因為他欠了很多錢所以給予懲罰』,還是為了『確保他不會藉由離開國境來規避應盡的義務』?如果某人頻繁出國卻宣稱沒錢繳罰單,法律應該更在乎欠款的「總數」,還是他「逃避債務的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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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識出行政執行程序中的觀念陷阱。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金額門檻」與「法定行為要件」的差別。在法律實務上,許多同學會誤將《稅捐稽徵法》中關於欠稅限制出境的金額標準,套用到一般的行政裁罰執行,這是常見的迷思。

行政執行法之限制要件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義務人具備**「顯有逃匿之虞」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等法定事由(如本題老王有資力出國卻不繳罰鍰),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惟依同條第 2 項第 1 款,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原則上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換言之,限制住居的發動除須具備法定事由外,尚受滯欠金額門檻之限制。因此,選項 (A) 主張未達 10 萬元即不得限制,原則上屬於有法據的正確敘述,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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