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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1 題

A 國人甲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 B 國人乙有請求支付價金之債權。某日,甲將對乙之債權賣給丙,兩人並做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債權讓與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法律關係,以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 B 關於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與其他第三擔保人之效力,皆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
  • C 甲將對乙之債權賣給丙,關於甲與丙間所締結之債權買賣契約,甲丙得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 D 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關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原債權成立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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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一下:如果甲將債權賣給丙,他們兩人的合約效力(例如丙是否該付錢給甲),以及乙(債務人)需不需要接受債權人換人的事實,這兩件事「保護的對象」有什麼不同?為什麼法律要賦予甲、丙自由選擇法律的權利,卻要求「對乙的效力」必須跟隨原債權的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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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本題的核心考點!這題主要測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關於「債權讓與」的法律適用架構,你能正確選出 (C),代表你對國際私法中「法律行為」與「準據法選擇」的層次感掌握得十分紮實。

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及第三擔保人的適用規則

在涉外法律關係中,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及附有第三人提供擔保權時對該第三人的效力,分別依不同準據法處理。首先是對債務人(乙)的效力。根據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這部分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此,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此觀念的驗證在於理解: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應依原債權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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