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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4 題

甲為杜拜國人,杜拜國為伊斯蘭教國家,允許一夫多妻。甲分別娶杜拜國民乙、日本人丙、中華民國國民丁女為妻,並在杜拜國共同生活,嗣因丁不耐杜拜國夏天高達攝氏 45 度之氣溫,乃私下回到中華民國臺北。甲因而在中華民國法院起訴,請求丁應回杜拜國履行同居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甲、丁婚姻是否有效之問題,應適用婚姻效力之準據法
  • B 甲、丁重婚之問題,應適用杜拜國法律
  • C 丁為中華民國人,關於甲、丁婚姻之效力,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D 本件甲、丁同居義務之準據法為杜拜國法律,為當事人住所地法,故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反致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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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規範已經決定選用「當事人實際生活所在地」的法律來處理紛爭時,如果我們還去詢問該地法律「是否想把案件推給其他國家的法律管」,這在邏輯上是否會顯得與原本「落實生活地審理」的初衷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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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能精確辨識出「履行同居義務」屬於婚姻效力的範疇,並正確鎖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的層級適用順序,顯示你對涉外法律的層級架構掌握得十分紮實。

婚姻效力與共同住所地法

在本案中,甲(杜拜籍)與丁(我國籍)國籍不同,故無法適用「共同本國法」。根據第 47 條之順位,接續的連結因素即為「共同住所地法」。既然兩人婚後在杜拜共同生活,杜拜即為其共同住所地,故關於同居義務之履行,應以杜拜國法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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