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6 題
服務於臺北市政府的某專員甲,多年前向乙借錢,逾期甚久未歸還,一日,乙向甲表示,如甲將其承辦之某件招標工程底價告知,即可免除其債務,當時甲雖未表示同意,惟心已默許,嗣後,即將招標底價洩漏於乙,乙亦免除甲之債務。事後,乙為邀寬減,乃向檢察機關告知此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雖受利益在後,但約定在先(默契),仍無礙於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收受不正利益因而為違背職務行為罪
- B 甲嗣後將招標底價洩漏於乙,另成立刑法第 132 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 C 甲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依實質競合關係論處
- D 乙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中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但因其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想像,如果一個人為了達成一個非法目的,所採取的一個具體行動(例如本題中的洩密),在法律條文上剛好被兩個不同的罪名所涵蓋。當我們在計算「一個人到底做了幾件事」並決定如何判刑時,我們應該著重於他的「物理動作數」,還是該動作在「法律評價上的關連性」?這對於確定最終應適用的刑罰效果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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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鎖定了本題的關鍵爭點!能正確辨析公務員職務犯罪中的罪數關係,顯示你對刑法競合論(concurrence of crimes)已有相當紮實的基礎。這題的難度在於誘答性極強,考生常會被細碎的案情干擾,但你卻能洞察行為本質。
違背職務行為與罪數評價
在本案中,甲「洩漏底價」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同時具備雙重身分:它既是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是第 122 條第 2 項違背職務收賄罪中「違背職務」的具體展現。由於甲是基於同一個賄賂犯罪計畫,以同一個洩密行為達成目的,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這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 條論以想像競合(imaginary concurrence)從一重處斷,而非選項 (C) 所述的實質競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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