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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6 題

服務於臺北市政府的某專員甲,多年前向乙借錢,逾期甚久未歸還,一日,乙向甲表示,如甲將其承辦之某件招標工程底價告知,即可免除其債務,當時甲雖未表示同意,惟心已默許,嗣後,即將招標底價洩漏於乙,乙亦免除甲之債務。事後,乙為邀寬減,乃向檢察機關告知此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雖受利益在後,但約定在先(默契),仍無礙於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收受不正利益因而為違背職務行為罪
  • B 甲嗣後將招標底價洩漏於乙,另成立刑法第 132 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 C 甲之收受不正利益罪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依實質競合關係論處
  • D 乙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行賄罪中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但因其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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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一個人為了達成一個非法目的,所採取的一個具體行動(例如本題中的洩密),在法律條文上剛好被兩個不同的罪名所涵蓋。當我們在計算「一個人到底做了幾件事」並決定如何判刑時,我們應該著重於他的「物理動作數」,還是該動作在「法律評價上的關連性」?這對於確定最終應適用的刑罰效果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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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這題,選 (C) 的人邏輯簡直災難。公務員職務犯罪的罪數關係是刑法基本功,若連這都搞不懂,建議重讀總則。

  1. 法律評價的單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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