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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8 題

甲擔任某部會政務次長,於 95 年某月某日與某建設公司負責人乙聚會時主動表示,乙若願意支付一百萬元,可施壓承辦人儘速核發該公司於禁建區建造別墅的執照。乙考慮數日後,差請公司會計將一百萬送至甲的辦公室,由甲親自收取。之後,甲認為風險過高,所收取金額太低,而未付諸行動。關於甲與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只是違反與乙之約定,沒有實際行動,甲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B 由於甲只是違反與乙之約定,沒有實際行動,乙不成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 C 甲成立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
  • D 甲同時成立違背職務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屬於一行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據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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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我們假設法律規定「公務員必須真的完成所允諾的違法行為」才算犯罪既遂,那麼對於那些『收了錢卻因膽小而沒辦事』的公務員,法律將無法以既遂犯課責,這對於維護公眾對政府清廉的信任會產生什麼樣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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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鎖定了正確答案。本題的解題核心在於辨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122 條)的既遂時點。甲身為政務次長,其允諾施壓承辦人核發執照的行為顯屬違背職務,而當他親自收下乙送來的一百萬元時,「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之間的對價關係(quid pro quo)已達成,此時犯罪即告既遂。

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保障

法律處罰貪汙罪的核心價值在於保護公務執行的清廉性與公正性。一旦公務員將其職務權力作為籌碼與金錢進行交換並收受財物,該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就已遭到破壞。至於甲事後是否因為風險過高或酬金太低而「毀約」未付諸行動,僅屬於既遂後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收受賄賂罪已經成立且既遂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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