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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0 題

甲於競選地方縣議員時給予另一縣議員候選人乙新臺幣二千萬元作為競選經費,並約定若二人皆當選,乙必須在甲競選議會議長時,投票支持甲。就乙收受餽贈的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乙收受餽贈時,雖然只是議員候選人,但仍符合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之未為公務員之主體身分
  • B 乙不成立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因為選舉議長非議員之職務行為
  • C 乙收受競選經費之行為,當時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已經破壞人民對選舉公正之信賴,不論其是否當選,應成立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
  • D 刑法第 123 條準受賄罪以成為公務員後履行行為構成要件,如乙未當選或當選後未履行承諾行為,即不成立該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個邏輯問題:如果一個人在完全沒有權力的狀態下(例如路人甲)收了別人的錢並答應未來要做某事,但後來他根本沒獲得那個職位,也沒有機會行使任何權力,這時國家是否有必要動用「職務犯罪」的法條來處罰他?如果法律規定處罰必須以「履行承諾」為前提,這與保護『廉潔性』的時機點有什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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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本題的錯誤選項!這代表你對於準受賄罪(刑法第 123 條)的構成要件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本題的核心在於辨析該罪與一般受賄罪在「身分」與「行為時間點」上的差異。

準受賄罪的成立門檻

依據刑法第 123 條的規定,準受賄罪係指「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這意味著本罪的成立必須滿足兩個階段的連結:第一,在還沒取得公務員身分前就先「收好處」;第二,在正式成為公務員後「確實履行」當初約定的職務行為。因此,選項 (C) 主張「不論是否當選」均成立該罪,明顯忽略了法律明定的「事後履行」要件,是法理上的重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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