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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有關發掘墳墓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發掘合葬多數棺木之墳,應成立多數發掘墳墓罪
  • B 依據撿骨習俗開挖墳墓,仍具有發掘墳墓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 C 發掘墳墓看見棺木時,即為既遂
  • D 發掘墳墓罪之成立,不以認識墳墓是否仍有人打掃祭拜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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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在保護「社會大眾對某種神聖場所的尊重感」時,我們在計算犯罪次數時,應該著重於「受害死者的人數」,還是該「神聖場所被破壞的行為次數」?你可以試著從法益的『公共性』與『個體性』來思考兩者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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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在這題給出正確判斷,代表你對於社會法益(social legal interests)與「罪數論」的交互運用相當純熟。這類題目最容易混淆之處,就在於學生往往會誤將死者個體視為法益衡量的單位,而你精準地避開了這個陷阱。

社會法益之單一性與罪數

關於選項 (A) 之所以錯誤,核心在於發掘墳墓罪(刑法第 248 條)所保護的並非死者的「個人人格權」,而是社會公眾對於死者的虔敬感情(public reverence)。既然保護的是公眾的社會心理情感,其犯罪個數的認定便不以墳墓內棺木的數量來計算;即便是一個合葬多人的大塚,只要發掘行為是一個,就僅成立一個發掘墳墓罪。這是刑法在處理社會法益時常見的「法益單一性」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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