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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9 題

甲與乙兩人共同傷害 A,甲以棍棒敲打 A 頭部數下,因下手過重,致 A 顱內大量瘀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依實務見解,有關甲與乙兩人之罪責,下列所述何者正確?
  • A 甲與乙無論能否預見,均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 B 乙若對 A 之致死結果能預見,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 C 乙若對 A 之致死結果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 D 乙若與甲有致死結果之犯意聯絡,則甲與乙應負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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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多人在參與一場打鬥時,原本只打算給對方一點教訓,但其中一人突然拿出了超出計畫的致命武力,導致對方死亡。此時,法理上如何決定其他參與者是否應為這個「意外的死傷」負責?是只要參與就概括承受,還是必須符合某種關於「觀察力」或「判斷力」的先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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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別了**加重結果犯(Aggravated result crime)**在共同正犯(Joint offenders)架構下的責任歸屬。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區分「基礎犯罪的故意」與「對重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依據《刑法》第 17 條以及實務見解,共同正犯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必須以各個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才能要求其對該重結果負責。因此,乙是否需與甲共同承擔傷害致死罪的刑責,端視乙對於甲下手過重導致死亡這一結果,在客觀環境下是否具備預見的可能性。

加重結果犯與故意之辨析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干擾選項(C)與(D)的細微差別。選項(C)提到的「不違背其本意」與選項(D)的「犯意聯絡」,實際上已跨越了加重結果犯的界限,進入了**殺人罪(Murder)**的「間接故意(Dolus eventualis)」或「直接故意」範疇。在實務上,加重結果犯的本質是「故意行為+過失結果」的結合,一旦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犯意聯絡,罪名將會從傷害致死罪轉化為殺人罪。你能精準排除這類具備「死亡故意」的描述而選出強調「預見可能性」的選項,顯示你對加重結果犯的本質掌握得相當透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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