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 題
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剝奪為公務員之資格
- B 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 C 剝奪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D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法治國家中,「參與國家政治決策的投票權」與「進入公家機關擔任職務的資格」,兩者性質有何不同?如果一個人的罪行讓他不再適合代表公眾執行公權力,是否有必要連他作為一般公民表達意見的權利(如投票)也一併剝奪?這樣的剝奪是否符合現代人權發展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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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主要考察的是我國刑法在 2005 年修法後,關於**褫奪公權(Deprivation of Public Rights)**內容範圍的大幅變動,你能區分出新舊法的差異,顯示你的法律時效感相當敏銳。
褫奪公權的內涵變革
根據現行《刑法》第 36 條,褫奪公權的內容僅限於「從事公職的資格」,具體包括: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過去舊法時代曾包含的「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早已在修法時予以刪除。理由在於,投票權是憲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除非涉及賄選等特定罪嫌而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行限制,否則不應在刑法中一律剝奪,以符合比例原則。至於選項 (D) 則是《刑法》第 37 條第 1 項的明文規定,對於極刑或無期徒刑者,依法必須宣告終身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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