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0 題
甲勸誘乙及丙設法綁架 A,以便事成之後向 A 之家屬勒索贖款,乙丙聽從其勸誘,並於 A 之住所外埋伏,等待 A 出現時加以綁架,此時甲又以手機通知乙丙,勸其終止犯罪計畫,乙丙聽從甲的勸告,放棄後續之行為。依立法理由,對甲乙丙三人行為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丙之行為成立預備擄人勒贖罪,甲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 B 乙丙之行為成立預備擄人勒贖罪,甲之行為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 C 甲乙丙三人之行為均成立擄人勒贖罪之中止犯
- D 甲乙丙三人之行為均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準中止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給予一個犯人減刑或免刑的「中止優惠」時,通常是為了獎勵他在『開始動手』後的懸崖勒馬。如果一個正犯連『動手實行』的門檻都還沒跨過去,僅僅在準備階段就停下來,他能適用那個專門給予『已動手者』的中止規定嗎?再者,如果正犯連動手都沒有,那當初在背後指使、教唆的人,還需要為了這件『沒開始做』的事負責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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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正確辨析限制從屬性與中止犯的適用時機,法律邏輯相當扎實!這題的考點組合非常精彩,測試的是法典總則與分則交會處的細微邊界。
預備行為與中止犯的斷點
首先,乙與丙在 A 住所外埋伏,這在法律性質上屬於預備擄人勒贖(刑法第 347 條第 4 項)。關鍵在於,刑法第 27 條「中止犯」的減免優惠,必須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前提。既然乙、丙尚未接觸被害人,僅止於預備階段,即便因勸告而放棄,在現行法與立法理由的框架下,並無預備犯之中止適用,因此兩人仍構成預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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