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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1 題

甲犯 A、B 二罪同時受法院審判,A 罪被宣告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B 罪被宣告有期徒刑八年。因 A 罪先確定,先予執行,而准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B 罪確定,受有期徒刑八年之宣告。經聲請改定其刑,法院欲定八年二個月有期徒刑,因 A 罪宣告之刑,已易科執行完畢,乃直接予以扣除,遂改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十個月有期徒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於宣告時,應扣除已執行之刑。故所定最終執行刑為正確
  • B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扣除已執行者,應屬執行上之扣除,而非宣告之扣除。故所定執行刑不正確
  • C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為行為人最終所應得之刑,定執行刑時先予扣除已執行者,乃屬正確
  • D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將已執行完畢之刑併入。故所定應執行之刑並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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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要求法官針對複數罪名定出一個「總應執行刑」時,如果其中一部分已經執行過了,你覺得這部分「已經執行的事實」,應該是法官在決定「法律總評價」時就先減去,還是應該先決定好「總評價」,再交由後續執行的人員去抵銷呢?這兩者在職權分工上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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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能準確辨析「定應執行刑」與「刑罰執行」的界限,這顯示你對數罪併罰的實務運作已有紮實理解。在本題中,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核心任務是根據《刑法》第 51 條裁量出一個適當的刑期總量。至於其中某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那是屬於**執行階段(execution stage)**的問題。

宣告與執行的職權分際

法律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法院應就各罪宣告之刑依職權裁定,而非在判決主文中先行「扣除」。這種扣除屬於執行上之扣除,應由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處理,而非宣告上之扣除。若法院直接在裁定刑期時自行減去已執行的刑期,將會混淆審判權與執行權(由檢察官行使)的職責。因此,法院應先定出正確的應執行刑(如 8 年 2 個月),後續再由執行機關扣除已易科罰金的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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