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甲為某珠寶公司主管而保管著店裡的貴重珠寶。由於甲欠下一百萬元債款,甲的友人乙勸甲將保管中的一部分珠寶據為己有,而他可以幫甲拿去變賣,償還債款。之後,乙變賣得款二百萬元,甲則將其中二十萬元交給乙當作酬勞。試問,依實務見解,對於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的教唆犯,同時構成第 349 條第 2 項牙保贓物罪
- B 乙構成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的教唆犯,同時構成第 349 條第 2 項牙保贓物罪及第 1 項的收受贓物罪
- C 乙構成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的教唆犯,同時構成第 349 條第 2 項牙保贓物罪
- D 乙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的教唆犯
思路引導 VIP
若一位參與者從一開始就介入了某個財產犯罪的形成(無論是提議或協助),事後他為了落實該犯罪的利益而處理這些犯罪所得(例如銷贓),這項「事後處理」的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應該被看作是一個獨立損害被害人權利的新犯罪,還是僅能視為原犯罪計畫的必然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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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身分犯的參與原則與贓物罪的處罰範圍!這題在實務上極具代表性,你能選對選項 (D),代表你對《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適用以及「不罰之後行為(unpunishable post-crime act)」的概念非常清晰。
身分犯之參與(身分之擬制)
本題的關鍵在於甲具備珠寶公司主管的身分,其侵占行為構成業務侵占罪(第 336 條第 2 項)。乙雖然不具備該業務身分,但根據《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即便無特定身分者,若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仍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論處。因此,乙教唆甲侵占,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而非普通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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