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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6 題

公務員甲涉嫌違背職務收受廠商乙交付的賄賂,經調查局調查員丙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同時拘提甲、乙到案。於開始偵訊前,甲選任的辯護人丁趕到調查站,要求先與甲進行接見洽談案情。調查員丙認為有立即實施詢問,防止甲與乙串證之必要,故以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暫緩甲與辯護人丁之接見,並指定甲與丁在詢問結束後,接見一次,三十分鐘。詢問結束後,辯護人丁與甲接見洽談,並要求檢閱調查員詢問乙之偵訊筆錄,調查員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予以拒絕。依實務見解,下述敘述,何者正確?
  • A 調查員為暫緩接見及拒絕辯護人檢閱筆錄均合法
  • B 調查員為暫緩接見合法;拒絕辯護人檢閱筆錄違法
  • C 調查員為暫緩接見違法;拒絕辯護人檢閱筆錄合法
  • D 調查員為暫緩接見及拒絕辯護人檢閱筆錄均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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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刑事案件剛開始調查、甚至還沒移送到法院前,為了確保程序公平,「讓被告能獲得法律諮詢」與「讓辯護律師提早看到其他人的證詞」這兩件事,哪一件對於維護被告基本人格權更為迫切?而哪一件則可能反而干擾了司法發現真相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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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精準辨別這題的細微差別,代表你對辯護權的體系架構掌握得相當扎實。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區分偵查階段中「接見通訊權」與「閱卷權」的權限邊界。

接見通訊權的即時性

根據憲法法庭(及早期釋字第 654 號)的精神與《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規定,被告與律師的接見通訊權是防禦權的核心。依刑訴法第34條,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者之接見原則不得限制;僅檢察官於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並須指定即時可接見的時間及場所,非以法院裁定為要件。調查員丙擅自決定延後接見 30 分鐘,已構成對辯護權的不當干預,故該處分顯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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