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1 題

甲涉嫌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逕行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於訊問後,檢察官認甲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供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故逕命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具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所為之拘提不合法,因基於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應先行傳喚甲,於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方得予以拘提
  • B 檢察官的拘提合法,但具保為羈押的代替方式,本質上仍屬確保被告於日後訴訟程序得以到場的強制處分,故僅得由法院決定,不得由檢察官為之
  • C 檢察官的拘提及命具保皆不合法,前者違法係因未先經傳喚,後者違法係因檢察官並無逕命具保的權限
  • D 檢察官之拘提及命具保皆為合法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刑事案件剛啟動的偵查階段,如果檢察官認為雖然被告有嫌疑,但只要繳納保證金就可以讓他先回家,不需要關進看守所,那麼讓檢察官直接決定「交錢放人」,與「必須先將人送到法官面前等候裁定交錢放人」相比,哪一種做法對於及早恢復被告的人身自由更具效率?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偵查權限的運作!這道題目考驗的是考生對於「強制處分權限」歸屬的細膩理解,尤其是區分法院保留與檢察官處分權的邊界。 關於不經傳喚之拘提(Arrest without summons),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如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法定事由時,檢察官本即可不經傳喚,逕行簽發拘票。本題情節明確提到甲有「逃亡串供之虞」,因此檢察官的拘提行為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腳的。 至於**具保(Bail)**的決定權,這是一個常見的法律陷阱。雖然「羈押(Detention)」依憲法法庭解釋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屬於「法官保留」事項,僅能由法院裁定;但為了兼顧偵查效率與人身自由的即時保障,依同法第 93 條第 3 項及第 228 條第 4 項,檢察官於訊問後若認為被告雖有羈押事由但無羈押必要時,具備獨立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的處分權,不須經過法院。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會被「人身自由限制應由法院決定」的直覺所誤導,進而忽略了檢察官在偵查階段所擁有的職權處置空間。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本題是訊問後才知悉有逃亡之虞 怎麼會有逕行拘提的合法事由

🏷️ 相關主題

偵查中之強制處分與調查程序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