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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6 題

甲因涉嫌於我國犯殺人罪被提起公訴,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甲所提出的日本國入境資料屬實,即案發當日,甲人在日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諭知無罪判決
  • B 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認定甲未出現在命案現場
  • C 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認定該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 D 依自由心證主義,法院應命檢察官就甲不在日本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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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討論法官「應不應該採納這份證據的內容來還原真相」時,與在討論「這份證據在法律程序上是否被允許拿到法官面前」時,這兩種判斷的本質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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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自由心證」在刑事訴訟法中的核心角色。這道題目測試的是你對**證據能力(Evidence Capacity)證明力(Probative Value)兩者界線的掌握。在法理上,自由心證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賦予法官對證據「價值」的判斷權,也就是法官根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特定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有多大的說服力。在本案中,既然日本入境資料被證實為真,法官運用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案發當時人在國外」這一事實,完全符合該原則的運作邏輯。 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程序規範與事實認定。選項(C)是常見的陷阱,因為證據能力是法律設定的「准入門檻」(如傳聞法則或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法官無權透過心證隨意決定某物是否有證據資格。而選項(A)與(D)則分別涉及最後的裁判(Judgment)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的分配,雖然與案件結果有關,但並非「自由心證」此一法律概念直接處理的範疇。你能避開這些法律名詞的混淆,顯見對刑事訴訟基本架構已有穩健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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