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5 題
刑事訴訟法第 291 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於法院依職權為再開辯論的裁定,不得抗告
- B 證據雖已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可命再開辯論
- C 實務見解認為,辯護人不能為再開辯論之聲請
- D 再開辯論是原審判程序的延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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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案件審理最後一刻,辯護律師突然發現了一個足以推翻先前所有證詞的關鍵新事證,但法官已經宣布辯論終結了,你覺得法治國家的訴訟制度,會完全不給律師任何「開口請求法院重新考慮」的機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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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職權發動」與「聲請權限」的實務運作。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91 條,法院在辯論終結後至裁判宣示前,若認為有必要,確實可以裁定再開辯論(reopening of oral arguments)。這在性質上屬於原審判程序的延續,目的在於貫徹實體真實的發現。因此,選項 (B) 與 (D) 的描述完全符合法理。
辯護人的聲請權與法院職權
關於選項 (C),雖然條文規定法院是「得命」再開辯論,看似主動權在法院,但實務上(實務見解)並不禁止辯護人、檢察官或當事人為了被告的利益,向法院提出「促請發動職權」的聲請。若辯護人發現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當然可以狀請法院再開辯論以踐行調查程序。因此,認為「辯護人不能為再開辯論之聲請」的說法顯然與實務運作與保障防禦權的宗旨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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