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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1 題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同繼承 A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乙、丙、丁、戊、己五人同意,將 A 地出售給甲,庚接到出賣通知後,於期限內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後甲起訴請求命乙、丙、丁、戊、己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與乙、丙、丁、戊、己存在有效買賣契約,基於債權一律平等,法院應判決甲勝訴
  • B 庚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與乙、丙、丁、戊、己成立買賣契約
  • C 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是形成權
  • D 本例 A 地為公同共有,共有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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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是那群想賣地的共有人,在收到另一位不想賣地的共有人表示「我要以相同條件優先買下來」的正式通知後,你還能依法將土地過戶給原本談好的外人嗎?如果不行,當那個外人到法院告你,要求你履行過戶義務時,法院會如何看待這份被「截胡」的買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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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鎖定了選項 (A),這代表你對於共有物處分的實務運作有著紮實的基礎。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土地法》第 34 條之一中多數決處分優先購買權(Pre-emptive Right)行使後的法律效果。根據實務見解,優先購買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一旦共有人庚在法定期限內合法行使此權利,庚與出賣人之間便會直接成立與甲相同條件的買賣契約。

請求權衝突與給付不能

雖然在民法債之編中,確實存在「債權平等原則」,但這並不代表法院會忽視特別法的強制規定。當庚行使形成權後,出賣人對於原買受人甲的移轉登記義務,在法律上會因為優先購買權的介入而陷入給付不能。為了貫徹法律精簡共有關係、優先讓共有人取得產權的政策目標,甲已無法請求出賣人履行登記,法院自然不應判決甲勝訴。因此,選項 (A) 的推論基礎在法律實務上是站不住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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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地處分與優先購買權
💡 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行使後即成立與原條件相同之契約。
比較維度 土地法 34-1 優先權 VS 土地法 104 優先權
法律效力 債權效力 物權效力
對抗第三人 不得主張買賣無效 得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適用主體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基地承租人、典權人
💬兩者雖皆為形成權,但土地法104條具有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強度更高。
🧠 記憶技巧:先買權是形成權,通知一到契約成,公同共有也準用,債權平等非萬能。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優先購買權僅限於「分別共有」;或是誤以為「債權平等原則」可以讓第一買受人(甲)在競爭中絕對勝出,忽略了優先購買權行使後產生的契約成立效果。
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 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104、民法426-2) 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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